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顏悅雲
- 代理人
- 林鼎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全祿、洪玄宇、陳情玲、蔡淑惠、陳守均、蘇漢佑、林浩淳、楊麗燕、李文瑞、張阿坤、吳文展、范鳳美、蔡宗旻、黃永裕、謝宜成、蘇伯倫、蔡佳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91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8至19頁),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