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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康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楊金葉
法定代理人
康李數玉
法定代理人
康國熙
法定代理人
康陳美月
相對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4年度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334元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21號、80年度存字第1430號及104年度全聲字第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並確定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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