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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相對人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新湖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2年11月21日解散,並選任連慧芳為清算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卷第62至64頁),則聲請人以連慧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0,89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99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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