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材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代理人
- 楊媛婷律師
- 相對人
-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 元及證人日旅費2,86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3元(計算式:17,335+2,868 =20,20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