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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對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合計共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96年度裁全字第9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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