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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
劉獻清
聲請人
何美淑
相對人
李明璋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8月6日新北院清民事子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判決 ,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子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