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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李明璋
原告
黃美惠
原告
前列二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屠文律師
被告
劉獻清
被告
何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露台如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一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機房及露台增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如貳層平面圖所示機房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 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明璋、黃美惠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均為「現代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係同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係與被告所有建物後方露台即屬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區域相連,原告如欲至自身房屋屋頂,僅得進入被告所有房屋,自該屋後陽台通行至樓頂露台。前於94、95年間,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社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建物後方、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露台上加蓋門窗及遮雨棚等違章建築物,並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機房。因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係與被告所有建物後方露台相連,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並於嗣後興築前述違章建物之結果,導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建物後方露台通行至自身所有建物之屋頂。原告不得已遂自行打通屋頂,並設置樓梯通行;詎被告竟以此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違建,致原告遭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而原告對自身於屋頂興築違章建物以利通行一事固不爭執,原告現亦將僱工恢復原狀;惟被告若不將其違章建物拆除,原告實無法通行至自身屋頂露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如貳層平面圖所示機房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 樓露台如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於露台上增建之門窗並非違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增建之該等門窗業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可證被告二人於共有部分露台上增建之門窗確屬違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機房部分:訴外人寶聚建設有限公司所建蓋之現代歐洲大廈,2樓至7樓皆有空調機房,機房面積約1.97坪。寶聚建設有限公司在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皆曾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各戶之空調機房係屬『約定專用』,並無增建,換言之,即各戶屋內之空調機房,由各戶專用。本件原告李明璋、黃美惠二人所有之建物在建物謄本上並無持分機房面積即正義段2906建號263.40平方公尺。

(二)系爭露台部分:建築物內縮,所產生之露台,並無產權爭議,原新北市工務局現代歐洲大廈竣工圖,圖說原告要進入爭爭露台部分,並需經有被告家中大門經客廳、廚房到陽台才能到達露台,此建物謄本為被告專有部分,原告所主張的露台遮雨棚之通行權,且該雨遮部分並無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無法進入系爭露台,竟要求拆屋還地。此種行為依法有據嗎?

(三)系爭雨遮部分:按現代歐洲大廈住戶會議通過及管理委員會同意,然後各在其窗戶處裝設遮雨棚,並非僅被告一戶裝設。此附照片6 張可稽。紅筆圈起來部分為加蓋雨遮,查系爭遮雨棚設置在被告自有之窗戶上,並未妨礙公共利益,況且經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通過而後始設置。原告指系爭遮雨棚係違章建築物,殊非有據。遮雨棚為遮風避雨家家戶戶皆有,實屬人之常情,並無阻礙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現代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在系爭露台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棚,並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機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二樓建物登記謄本、二樓平面圖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本7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倘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寶聚建設有限公司所建蓋之現代歐洲大廈即本件社區時,2樓至7樓皆有空調機房,機房面積約1.97坪。寶聚建設有限公司在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皆曾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各戶之空調機房係屬『約定專用』,並無增建,換言之,即各戶屋內之空調機房,由各戶專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面積為:房屋面積合計約為34.08 坪。包含主建物(室內)附屬建物(陽台、雨遮)面積約23.63 坪,約定專用之空調機房面積約1.97坪及共同使用部分(門廳、通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消防機房、電信機房、配電室、管道間、蓄水池、水箱、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共用部分之分擔面積)約0.848 坪,此有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文字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對於共用部分即系爭機房確有約定由被告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機房之使用係有正當權源,自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有關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如貳層平面圖所示機房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 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 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換言之,公寓大廈建物之樓頂平台及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訛。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可參。

1.本件系爭露台為原告房屋之樓頂平台,且該露台之女兒牆為系爭社區之外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貳層平面圖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該露台及其女兒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本件被告在系爭露台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棚等情,應認被告上開占用並架設等行為,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及使用至明,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同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露台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進入爭爭露台部分,並需經有被告家中大門經客廳、廚房到陽台才能到達露台,此建物為被告專有部分,故原告必須有露台遮雨棚之通行權云云,惟該露台為共用部分,已如上述,僅須為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均有權利使用,自不以有露台遮雨棚之通行權為必要,是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使用系爭露台有無經過被告房屋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有無正當權源於系爭露台裝設有門及門窗之遮雨棚之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3.另被告復辯稱於系爭露台之加蓋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遮雨棚,係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證人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即郭紀言為證,然經郭紀言到庭證稱:「伊第一屆是主委,當很少在處理事務,共有52住戶,開會伊不會去開會,都是伊父親郭文昌代理伊去開會,因為開會伊都不在現場,伊父親郭文昌是否有主持會議我不清楚,遮雨棚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家陽台也有加鐵窗,伊家陽台矮牆也有加裝鐵窗。」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郭紀言均委託郭文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被告於系爭露台及女兒牆上加蓋遮雨棚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情,則無法遽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房經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使用,而系爭露台及其女兒牆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則未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享有專有使用權,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露台如102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上裝有門及女兒牆上門窗之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露台、女兒牆返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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