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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詹林秀蘭
聲請人
傅林玉英
聲請人
林玉卿
聲請人
林宇涵
聲請人
前列詹林秀蘭、傅林玉英、林玉卿、林宇涵共同
相對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嗣相對人就該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是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104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主文,提供44,000元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6號);嗣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改以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件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9號、104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以原廢棄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10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物44,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