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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19,8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28,675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 │ │ │審裁判費用29,715││ │ │ │元,因於第二審審││ │ │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 │ │,故訴訟標的金額││ 二 │ │ │減縮為1,822,028 ││ │ │ │元(應徵裁判費用││ │ │ │28,675元),則減││ │ │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故第二審裁判費││ │ │ │用應為28,675元。│├──┼────┼────────────┼────────┤│ │裁判費用│ 28,527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第三審裁定所示,││ │ │ │即應由相對人自行││ │ │ │負擔。 ││ 三 ├────┼────────────┼────────┤│ │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 │ │ │納(業經最高法院││ │ │ │104 年度台聲字第││ │ │ │1205號民事裁定核││ │ │ │定酬金為30,000元││ │ │ │)。 │├──┴────┼────────────┼────────┤│合計 │ 107,01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聲請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聲請人於第││ 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99,950元,扣除聲請人上訴部分1,8││ 22,028元後,即有77,922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確││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12元【計算式:19,810×77,922/1,899,││ 950=812】。則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所示,││ 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8,998元【計算式:19,810││ -812=18,998】。 ││三、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為45││ ,766元【計算式:(18,998+28,675)×96/100=45,766】。││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75,766元【計││ 算式:45,766+30,000=75,766】。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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