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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美安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0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美安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簡茂教已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金、簡倩君、簡偉哲、簡王水、簡珠淑、簡珠邑、簡果吉、簡文山均拋棄繼承權;然相對人尚積欠103 年營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322元,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美安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美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美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美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美安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簡茂教,已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暨美安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罰鍰計36,32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04 年9 月10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7774號函、美安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3 年7 月1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601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15頁、18頁至19頁、21頁、31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美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美安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美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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