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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曾吉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86325317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且因有公司法第195條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限期令該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惟屆期仍未改選,時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曾吉志、曾素娟及曾建誠之職務自99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且於公司章程中亦無清算人之規定,致無法依前揭規定定期清算人。考量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且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亟須熟悉公司業務人之擔任清算人,曾吉志曾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經鈞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函囑託經濟部登記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業務應為熟稔,為此聲請選派曾吉志為仕欽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仕欽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4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40170212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主管機關前於99年1月21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及第2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限期令仕欽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然該公司屆期仍不改選,依法自限期屆滿時即自99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亦有經濟部函件在卷可參。又仕欽公司未另選清算人,依其章程規定亦無規定,聲請人以送達稅捐文書之利害關係人依法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曾吉志(原名曾建璋)為仕欽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曾吉志前於99年10月19日經本院99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仕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卷附裁定資料足證,且曾吉志於54年5月9日出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其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應有完全智識能力足資處理仕欽公司之事務,故本院認選派曾吉志為仕欽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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