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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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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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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央健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甲○○○○國家賠償,並未於起訴書狀載明被告法人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15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25日生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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