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春長、郭光興、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羅五湖
- 原告張正安
-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林易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張正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易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死亡,尚積欠相對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5,893元未清償,其名下尚有遺產未處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然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從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為伊之兄長,自幼父母離異,兄弟二人相依相伴,出社會後,伊與被繼承人張祐謙各有家室,伊在金融業任職居住在內湖,被繼承人張祐謙則經營安養院,並居住在新店,雙方過年過節偶有相遇,但均未曾提及彼此之財務狀況,且其婚後大都由其夫妻自理財務,伊實難得知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狀況;且本件非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亦無浪費資源之嫌,實無須由伊承擔此不利益。再者,被繼承人張祐謙身故後,其剩餘財產、保險金等,伊均未經手,皆是其配偶岑杰自行處理,只有岑杰最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而法院卻以岑杰係大陸地區人士不適合擔任,然除非是接受過法學教育抑或從事法律工作者外,即使臺灣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同樣會有不諳臺灣法令之情形,故其配偶岑杰究係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應非重點,重點在於岑杰是最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財產之人,且伊拋棄繼承,並竭盡心力辦理張祐謙之後事,實已身心俱疲,無力再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是從成本考量,國有財產局是最適合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清楚財務狀況而言,則是其配偶岑杰最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祐謙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1 月21日北執戊102 年健執字第00243325號函影本為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及103 年司繼字第364 號拋棄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張祐謙死亡時,尚積欠相對人保險費等共45,893元,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執行一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張佑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原審通知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配偶岑杰、母親李素貞、胞兄張正龍、胞弟張正安(即抗告人)於104 年4 月9 日到院陳述意見,岑杰、張正龍及抗告人均未到庭,而證人李素貞於原審時證述:我的年紀已大,現在與大兒子張正龍一同居住在高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勝任,我覺得由我的小兒子張正安(即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本件被繼承人張祐謙過世的時候,都是張正安處理張祐謙的後事,所以希望法院依職權選任張正安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張正安目前應該是從事股票方面的事業,其是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的,與本件被繼承人張祐謙從小感情也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顯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祐謙關係關係良好,對於被繼承人張祐謙之情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者,張正龍、李素貞均長住高雄,較諸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是其2 人較諸抗告人而言,顯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縱如抗告人所稱,其不清楚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產狀況,然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僅須代表被繼承人陳志遠作為相對人訴訟求償的對造而已,不需要積極瞭解被繼承人張祐謙生前情形,縱有需要瞭解,亦得向相關金融或財稅機關調閱被繼承人張祐謙之財務資料,無需耗費太多時間或心力,而參以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曾擔任過銀行授信人員,復係會計系畢業,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財會金融專業知識與背景,抗告人既具有金融專業背景,其日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為上開行為,藉此查明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狀況,應非難事,且較諸岑杰而言,亦應更加順手,更徵抗告人較岑杰更適合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審以此為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允當。 ㈣原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負債情形,被繼承人張祐謙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金額共計24萬元,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合計至少686,302 元(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37至44頁),足徵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仍逕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原審優先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況遺產管理人職務僅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民法第1179條參照),依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能力應足以勝任,管理遺產亦得利用閒暇或假日為之,為訴訟之被告答辯,亦得委託他人代理或提出書面答辯,故抗告人主張其無餘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專業知識及背景,已如前述,以其條件顯足勝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職,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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