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施宗輝
- 被上訴人
-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2條之1關於證據部分詳加調查與蒐證,上訴人雖在原審憑記憶敘述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1日,惟事後翻閱教育訓練紀錄,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體有瑕疵(新事證一、102年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而原審並未即時更正所述,原審顯已違背法律之證據法則;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當然處於未完成交易之階段,一審怎可以「視同受領」判決之,此舉顯然違背民法債之本旨等語(詳如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㈤、㈥所示),堪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安裝後使用已經十幾天了,認為沒有問題才於10月7日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實為杜撰之詞。事實上,上訴人在尚未使用軟體情形下,尚未發現軟體瑕疵時,於安裝當日(102年9月27日)即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等已使用軟體且發現瑕疵之後才匯款。且被上訴人偽造銀行對帳記錄書寫「匯款」二字,直到上訴人提出支票證明,才改口說是帳務人員弄錯所致。由於上訴人都是每月5號為開票日(因10月5日為假日,故支票在10月7日兌現),支票開出即視同付款,上訴人斷不會讓其跳票影響票信,且當日也有被上訴人簽收的支票簽回單,上面清楚寫著:「尾款於該附件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即表示當日安裝後並未測試及使用,且需等驗收完成之後才支付尾款,即表示並未完成本次交易。又如何以兌現部分款項,即認為上訴人承認及接受該軟體之瑕疵?且其後提供之理由狀皆提到上訴人至教育訓練時才發現瑕疵,並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且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諾會在一星期之內修復完成,上訴人發現瑕疵時,並無怠於通知,實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軟體瑕疵,上訴人才提出解約。原審認為上訴人在102年10月1日即發現軟體有瑕疵,而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復於102年10月7日兌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應視為接受其軟體,此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認為點陣式80行印表機的功能需另付費,對上訴人增加功能須另外支付費用係有所抱怨,而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有問題,實乃偏頗被上訴人之見,原審顯然判決不公。惟查,真正造成上訴人要退款的原因,並不是點陣式80行印表機需要付費的問題。而是上訴人一開始所使用的發票機為瑩埔發票機,且是用國稅局三聯加副聯的發票,被上訴人的軟體有問題,即使軟體有瑩埔發票機的選項,亦使發票列印模糊不清,導致上訴人之結帳都需要再描寫一次,因此增加整個帳務作業的負擔。為解決此問題,上訴人請瑩埔公司提供程式碼,且被上訴人的說明書第四章參數設定也有瑩埔發票機的選項,這些都已提供給被上訴人參酌,然被上訴人仍不處理,卻於答辨狀辨解上訴人未提供程式碼,企圖卸責至明。上訴人苦等被上訴人解決發票列印模糊問題,因被上訴人遲遲未修復,上訴人才退而求其次,願意改用80行印表機來取代瑩埔的三聯式發票機,然被上訴人還荒謬到要求上訴人付費才肯修改,上訴人一直釋出誠意與被上訴人合作,而被上訴人卻似乎吃定上訴人,堅不處理。遲至上訴人下載其他公司提供試用的POS軟體,才發現將同一本發票及POS硬體和瑩埔發票機,安裝在試用的POS軟體上,不但不需要更換成80行印表機,每一聯發票也都印的清清楚楚,客戶顯示器也可正常顯示,顯然是被上訴人的POS軟體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又不解決自身的問題,上訴人只好解除購買合約。
㈢原審認為雙方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軟體光碟,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不足採。實乃判決不公,與常理不合。惟查,被上訴人合約表明為標準化軟體,而坊間的標準化軟體皆附有說明書及光碟片,亦也不需刻意寫進購買合約之內,此為基本的交易觀念。且被上訴人於訴狀中也說可以提供光碟片,卻又為何在交貨時拒絕提供,等到訴訟時才說可以給付呢?主動提供POS軟體之使用說明書及光碟給上訴人(誤植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之義務及責任,也是上訴人的權利,且獲得相關法律保障。據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關商品標示法規定之中文說明書可否以光碟片取代一案,查說明書係為提供消費者基本消費資訊之判斷及作為消費者正確安全使用商品之依據。就考量消費者使用該資訊可行性及便利性,中文書面說明書之功能尚難完全由光碟片所取代,是以,不得僅以光碟片說明取代書面說明書。惟企業經營者得提供中文書面說明書外,另輔以光碟片」。足證被上訴人自應提供操作手冊與光碟片給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在交易合約中載明不提供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上訴人會不服一審判決,乃是一審刻意避開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其判決顯然有違公允。原審不可導果為因,認定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自行列印被上訴人的操作手冊,其內容還有錯誤,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予正確版本,直到現在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甚至在答辨狀謂「上訴人僅有POS軟體之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這在交易之前沒說明,且合約也未載明,上訴人是購買軟體,並非租賃軟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正確的使用說明書、沒有提供光碟片、亦沒有軟體之所有權,實屬不合常理,若是購買前說明是這樣的交易條件,上訴人絕對不會購買被上訴人之軟體。
㈣原審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其它不法銷售行為:客戶顯示器瑕疵,無法正確顯示金額、統一編號,購買項目等,教育訓練時,被上訴人有帶走上訴人全新客戶顯示器回去測試,至今仍未歸還,此一侵佔行為,除了應賠償給上訴人外,並應負起相關法律刑責;用不實廣告行為,吸引消費者購其產品,例如:被上訴人在名片上印有分公司字樣,卻未依法在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誤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龐大、組織健全,足有能力提供上訴人所需的軟體,也足以支援上訴人將來在中南部展店之需求。且被上訴人不知反省,還認為這是台灣公司的一種常態,此為詐欺之行為,請鈞院嚴厲懲治此惡劣行為,還上訴人公道。
㈤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2條之1關於證據部分詳加調查與蒐證,上訴人雖在原審憑記憶敘述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惟事後翻閱教育訓練紀錄,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體有瑕疵(新事證
一、102年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而原審並未即時更正所述,原審顯已違背法律之證據法則。
㈥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當然處於未完成交易之階段,一審怎可以「視同受領」判決之,此舉顯然違背民法債之本旨等語。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在原審憑記憶敘述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自認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本件上訴人稱事後上訴人翻閱教育訓練紀錄,始確定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應為102年10月31日才對,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理由狀等書狀陳明於2013年10月31日請被上訴人來門市做POS軟體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旋即發現種種POS軟體瑕疵,並表示約一星期可修復,上訴人只好等被上訴人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62頁、第64頁),足見上訴人係就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自認為102年10月1日,之後復將該自認撤銷,而更正陳述係於102年10月31日才發現軟體有瑕疵,並提出新事證一、102年10月31日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為證,該教育訓練錄音檔譯文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其自認「發現系爭軟體瑕疵之日期為102年10月1日」之事實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仍應以上訴人先前所自認之事實為準。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63頁㈢記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自認:「安裝好沒有幾天就發現了,剛安裝好的隔天測試時發現,於102年10月1日發現軟體有瑕疵,第一次於102年10月之一個星期內通知被告,103年5月才通知撤銷契約…」等語,‧‧‧,原告(即上訴人)既於102年10月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自應速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又於102年10月7日兌現買賣價金10萬元之支票,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軟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顯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82條之1之證據法則。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之客戶報價單報價備註記載:「2.軟體維護: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供軟體遠地線維護服務,客戶需提供連線環境(遠端連線軟體及網際網路連接),在連線維護環境。3.安裝服務與教育訓練:含到場安裝系統及前往前‧‧‧,可認本件軟體系統買賣,由被上訴人自裝機日起一年內提供軟體遠地線維護服務,但客戶需提供連線環境,被上訴人另提供一年內免費諮詢,如需額外之到場服務,費用另計;又POS系統軟體為標準化版本,被上訴人對非原程式錯誤之程式功能追加調整新儀保留是否修改及收費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於確認訂單時需預付總價40%訂金,軟、硬體交貨完成安裝後付清餘款,而被上訴人於軟、硬體出貨點收完畢並收到全部款項無誤後,另由被上訴人管理部寄交(或轉工程師面交)軟體保護鎖,即可開帳正式上線使用。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出貨安裝,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0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尚餘2萬元尾款未付,並附註於客戶報價單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支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本件軟體系統買賣業已成立,上訴人亦付10萬元價款,僅餘2萬元尾款未付(於客戶報價單所述內容之功能,完成驗收與測試後始支付)。又原審認上訴人既怠於通知,又於102年10月7日兌現買賣價金10萬元之支票,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軟體,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並無不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軟體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僅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尾款而已,其與原審所認上列「視同受領」之事實,係屬二回事,是本件原審認「視同受領」,並無不合,自無違背民法債之本旨。
㈢另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㈠、㈤所示部分,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㈡、㈢、㈣所示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