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仁
- 被上訴人
- 恆廣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小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伊提出之國際知名車廠委託第三人製作之大型帆布廣告於每片帆布交接處亦有明顯接縫之事證,以及被上訴人嗣後委託他人製作之大型帆布亦有明顯接縫,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交付之帆布拼接處因有接縫白線並非瑕疵,或者縱屬瑕疵亦非重大,否則被上訴人豈能委託他人懸掛於外牆,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開事證,認定伊交付之大型帆布均有接縫,未達兩造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重大瑕疵,即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法。又伊交付之大型帆布有11片,原審判決理由未能說明依何證據認定全部均有瑕疵,以及瑕疵係屬重大、解除契約合法;況原審判決理由既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大型帆布亦有接縫並非瑕疵,卻認定伊交付之大型帆布接縫為瑕疵,判決理由亦互相矛盾。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對於伊交付之無接縫帆布部分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1,480元,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無庸給付全部款項,其事實記載錯誤,判決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具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帆布於接縫處具有白線,未符廣告效益,影響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觀感,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係屬重大瑕疵,通知上訴人修補,未能改善,因此解除契約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帆布照片、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088號卷第5至14、17至31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原審卷第13至16、18至24、30頁反面至34頁、51頁),原審並因此勘驗上訴人製作之大型帆布3幅,以及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1幅,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中壢前峰: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淡水英磚: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有一白白的雜物壓進去。桃園尚智: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中文字、英文字、商標部分沒有對齊。」、「(被上訴人)另請人代工和桃園尚智圖案一樣之帆布: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有雜物。」、「桃園尚智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請人代工帆布併排連接起來確認,被告請人代工帆布白線比較沒有那麼明顯。」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以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照片列印出之帆布彩色照片看起來都有白線乙情(見原審卷第73頁),暨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經被上訴人「反應帆布有白線,我和同事去現場看,白線是大型帆布接縫都有情況...我有回應去瞭解,沒有同意修補,因為根本沒有瑕疵,我沒有同意要修補...」、「...我有去現場看,我們產品只是接縫處有白線」、「我們看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去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73頁)。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帆布接縫處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白線存在,相較於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接縫處白線,甚為明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製作之本件帆布均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已達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應予修補,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回復交付之帆布並無瑕疵,而未予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係屬有據,並循此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萬6,289元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足見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交付之本件帆布均有明顯白線存在,已達可為解約之瑕疵程度,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依其提出之第三人製作之其他商品大型帆布廣告,爭執其交付之帆布並無瑕疵,或者縱有瑕疵亦未達重大程度,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瑕疵,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以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如何認定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大型帆布全部均有重大瑕疵,以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之證據,以及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有接縫但非瑕疵,卻認定伊交付之帆布接縫為瑕疵,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如何認定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件帆布均有瑕疵,且屬重大(即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對於其及他人製作之大型帆布均有接縫,但原審認定是否瑕疵有別,而有理由認定矛盾之違法,進而認為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云云,同樣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復以其受委託製作之帆布有無接縫及有接縫之區別,被上訴人已同意對於伊交付之無接縫帆布部分付款1萬1,480元,原審判決理由竟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無庸給付全部款項,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惟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載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往來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統一發票以及雙方之書狀、陳述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端拒絕給付其製作帆布之全部報酬7萬6,289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並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等語抗辯,並無已經同意給付1萬1,480元之陳述,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給付其部分承攬報酬1萬1,480元,亦未提出該部分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為此自認,乃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情節,顯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據此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