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6號
- 原告
- 崇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廷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勝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北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欣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6 萬8909元之支票票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北欣公司之財產。北欣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承攬被告之廷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0 建字第272 號,工程地點: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900萬元。依證人即北欣公司負責人林宜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積欠北欣公司工程款214 萬元及數額若干之追加工程款,足見北欣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聲請執行北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由本院向被告核發104 年5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全助速字第265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以北欣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置辯,然被告僅提出殘缺之系爭合約,無從判斷被告委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昭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維公司)、台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金公司)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普公司)之工程,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況證人林宜德證稱北欣公司尚有工程款214 萬元未獲清償,則被告自行委請中興公司、昭維公司、台金公司及高普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仍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北欣公司工程款。被告又辯稱:北欣公司與被告間之3900萬元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收訖證明書為證。惟匯款單是否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非無疑。衡情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900萬元,理應有追加、變更之情,證人林宜德亦證稱被告尚有積欠北欣公司追加工程款。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總價為3900萬元,已給付工程款3906萬元,倘系爭工程未追加,何以被告會給付超過3900萬元。被告再辯稱:北欣公司應賠償被告違約金至少1017萬9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再辯稱:北欣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200 萬元,且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云云。惟本票裁定程序中法院僅就票據為形式審查,對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則非所問,北欣公司實際上是否積欠被告200 萬元,尚難僅憑本票裁定證實,且證人林宜德證稱該200 萬元實為追加工程之暫付款,故被告辯稱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北欣公司積欠被告200 萬元,亦無法推論被告未積欠北欣公司債務。蓋營造工程中業主與廠商間有資金借貸關係十分常見,惟工程款與借款實屬二事。況被告就本件訴訟僅提出系爭合約之節本,並稱基於商業考量,拒絕提出完整之系爭合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北欣公司對被告有126 萬890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北欣公司需完成「公共區域2 次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2 個月可達交屋狀態(含正式送水送電及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辦理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等)」,始能達到竣工之標準,僅取得使用執照並不能證明北欣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提出北欣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工作之證明,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方有債權存在之可能。而北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中央監控管理系統發包給中興公司,將水電工程發包給昭維公司,將金屬及大門工程發包給台金公司,將大樓停車設備工程發包給高普公司。惟北欣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發生支票退款之財務困難情事,致所有承包商皆不願繼續進場施作,中興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7 日分別寄發中興總字第0000000 號函、中興總字第0000000 號函,聲明已停工並催告北欣公司給付工程款。被告眼見北欣公司無力處理,工程陷入無限期延宕,只能與中興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委請中興公司將未完成之工程完成。被告被迫額外給付費用自行委請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北欣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即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900萬元,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給付北欣公司之工程款,累計已達3906萬元,其中103 年10月13日所匯出之90萬元,係代北欣公司給付台金公司,是以北欣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900萬元,理應有追加、變更之情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若發生變更時,概以書面為憑,故原告就此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
㈡、系爭工程之放樣核準日為101 年7 月31日,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北欣公司應於102 年9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即放樣核準後420 個日曆天),但北欣公司遲至103 年6 月1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逾期261 日,依每日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違約金,北欣公司就此部分應負之違約責任即達1017萬9000元。又北欣公司因窘於資金調度,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商借200 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惟上開款項至今仍未償還。嗣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由北欣公司收受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為抵銷抗辯或表明債務不存在等情以觀,當可證明被告亦為北欣公司債權人之一,是被告確無積欠北欣公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北欣公司對被告有126 萬8909元工程款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能否假扣押北欣公司之財產權(即上開工程款債權)及原告對北欣公司之126 萬8909萬元支票票款債權能否受清償,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對北欣公司有126 萬8909萬元支票票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於126 萬8909元之範圍內扣押北欣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已聲明異議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4 年5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全助速字第265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23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全助速字第265 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5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北欣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26 萬8909元存在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北欣公司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北欣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北欣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迄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俟完工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準此,原告主張北欣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至少126 萬8909元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北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項目與數量舉證以實其說,進而方能依此確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⒉經查,原告主張北欣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26 萬8909元存在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北欣公司負責人林宜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證人林宜德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北欣公司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有214 萬元尾款未付;系爭工程有追加,但北欣公司周轉困難跳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確認,事後由被告僱工完成,214 萬元尾款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未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約半年多,係因跳票後公司一團亂,無法繼續施作,伊曾向被告副理要求給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副理表示逾期違約金都不夠扣;北欣公司因周轉困難,曾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尚未清償,但該借款是工程款之暫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僅泛稱被告尚未給付北欣公司系爭工程之尾款214 萬元,而未具體表明214 萬元尾款數額之計算方式為何,遑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北欣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為何,已難遽信證人林宜德所證稱尾款214 萬元一事可採。更何況證人林宜德亦不否認北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半年多(依證人林宜德所承認簽署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按工程承攬總價金額每日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9 頁反面),亦有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未清償(依證人林宜德所稱係系爭工程之暫付款自應於尾款中扣除),並自承214 萬元之工程項目有部分尚未施作等節,是以縱認證人林宜德所稱被告尚有214 萬元尾款未給付北欣公司一事屬實,亦已扣抵完畢,北欣公司當無尾款可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北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與數量為何,無從據以計算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要難徒以證人林宜德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尚有尾款214 萬元未給付北欣公司。原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北欣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至少126 萬8909元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北欣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北欣公司對被告有126 萬8909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