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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徹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文
相對人
同伸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后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伸設計開發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該本票金額新臺幣75萬元為投資金額加紅利,現因投資失利,請准於調解協議還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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