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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羅惠雯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相對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8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4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具領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暨所附寄存文書登記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43 號卷第10頁及104 年度抗字第230 號卷第13至14頁),則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5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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