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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相 對 人
白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回證雖載明送達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5 日,惟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且該址所在之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雖為代收,然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司受僱人難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是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須待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104年8 月14日發文提起抗告,堪認其至遲於是日知悉並收受原審裁定,則其於104 年8 月18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難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所簽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本院於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抗告人主張所簽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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