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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申請權共有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蘇進發余明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蘇進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余明滄 潘文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告第CZ000000000U號「油槽浮頂裝置」之實用新型專利移轉登記為蘇進發、余明滄、潘文斌三人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案兩造就「油槽浮頂裝置」發明之專利申請權是否有合意讓與約定所涉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第3條 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證一),故鈞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 條第1項。 1、系爭「油槽浮頂裝置」發明(下稱系爭發明)係屬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同發明者,則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依法即為三人共有者,此可參原證二所示「100年12月2日」申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報(下稱系爭中國專利)、原證四所示「100年2月7日」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 公報(下稱系爭台灣專利)皆以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共同創作人及共同申請人可證。 2、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於「100年12月22 日」簽訂時,原告及被告二人均已申請台灣專利(100年2月7日申請)及中國專利(100年12月2日申請),而參酌 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係主要針對第000000000號「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即系爭台灣專利)及 其他相關申請權之讓與為協調,此可參照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第7行以下有約定「茲因甲方已讓與股權事實, 同意將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讓與乙方及丙方,並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專利申請權讓與事宜,甲乙丙三方協議條件如下:」,及手寫部分「4.附註: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括美國專利申請權(如附件,美國專利申請委任書及讓渡書影本)」等文字可明,則審酌上開約定文字除係轉讓系爭台灣專利權外,另外所約定轉讓者,係「其他相關申請權」。 3、系爭中國專利既早已在「100年12月2日」即為申請(參原證二),是在系爭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於「100年12 月22日」簽訂時(參原證一),對於系爭發明在中國根本已無有所為之申請權讓與事宜,故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所約定轉讓之專利申請權範圍,顯然已不包括早已提出申請之系爭中國專利。由此可知,被告於其準備狀中所主張所謂「其他相關申請權」應包括在台灣以外地方已申請尚未公告之專利申請權利,顯然已超出契約文義範圍,更為渠片面之擴張解釋,顯無理由。 4、參酌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有另外以手寫之「附註: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括美國專利申請權(如附件,美國專利申請委任書及讓渡書影本)」等文字,而系爭「油槽浮頂裝置」發明(下稱系爭發明)之美國專利於101年2月17日始為申請(原證六),更可證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主要係針對系爭台灣專利,不包括美國專利,更不包括未加以註明之系爭中國專利。 5、系爭中國專利嗣後於102年3月27經授權公告,惟被告二人卻自行提出「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原證七)以為變更專利權人由「余明滄、潘文斌、蘇進發」三人變更為「余明滄、潘文斌」二人(參原證三),而渠二人所提之上揭「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七)中之「蘇進發」以及「余明滄」等印章,皆與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所蓋之印章,有大小、粗細上,此部份被告於鈞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992號案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七)均係在同一日(即100年12月22 日)所簽訂,且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上之「蘇進發」章係由被告余明滄所保管者,因此,既被告余明滄稱同日同時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七),何以該二份契約上的「蘇進發」以及「余明滄」印章會有所不同,已有所疑義,更遑論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手寫部分第4點:「附註,前項專利申請讓與包含美 國專利申請案(如附件,美國專利委任書及讓渡書影本)」並無有包括上揭「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七),且上揭「美國專利委任書及讓渡書影本」均有與「權利讓與合約書」蓋印騎縫章(原證九),但被告所稱同時簽訂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七)卻沒有,可知除系爭中國專利權並不在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之雙方合意轉讓範圍內外,上揭「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亦係數被告二人所偽造者,原告並未有簽訂。 6、被告雖有提出被證一之「代理權終止合約書」以為論述原證一係原告作為簽訂原證一之「權利讓與合約書」之交換條件云云,惟此部份不但於原證一之「權利讓與合約書」內容無法看出被告之上開論述,更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蓋依據合約書內容並不包括已經申請之系爭專國專利),式被告知上開論述,顯然無據。 7、綜上,本案當事人既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原告又未於系爭合約書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逕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由「蘇進發、余明滄、潘文斌」三人變更為「余明滄、潘文斌三人」二人,並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確認訴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對於渠等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 8、原告另有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4年偵字第26992號,股別:格股,最近一次開庭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4日)。 (三)按「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油槽浮頂裝置 」發明(下稱系爭發明)係屬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同發明者,則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依法即為三人共有(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參照)。詎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2日就系 爭專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原告及被告二人為共同發明人及專利權人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1 年11月26日經核准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權(申請號:000000000000.5,原證二),嗣又提出「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並檢附100年12月22日所簽署 之中國專利申請讓與文件,辦理專利權轉讓,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變更為「余明滄、潘文斌」,該變更於102年3月27日核准並授權公告(原證三),致使原告已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參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原告(即系爭合約書中之甲方)與被告二人(即系爭合約書中之乙方及丙方)在100年 12月22日約定將系爭發明在「台灣」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權(原證四,由本案當事人三人在100年2月17日所共同申請)之專利權利讓與予乙、丙方,甲方並同意將系爭發明之美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乙、丙方為申請,嗣經被告二人就系爭發明申請取得「美國」專利權(由被告二人在101年2月17日所共同申請)。但均不包括對於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申請,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在以原告、被告二人之名義以「共同發明人」、「共同專利權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系爭發明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1年11月26日經核准授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實用新型專利權(參原證二)後,竟私自以「余明滄」及「潘文斌」之名義,以原告同意將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告二人佐以系爭合約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2 年3月27日核准授權公告在案(參原證三),已顯然侵害 原告就系爭專利係為共同專利權人之權利,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發現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權遭侵害後,即有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更正上揭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用新型專利權人之登記,惟遭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3日回函詭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包括將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用新型專利權申請權均已讓與移轉予被告二人(原證五),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發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除未經原告之同意外,並否認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專利共同專利權人之權利,更使原告將來無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張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之虞,故原告依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被告二人應連帶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告第CZ000000000U號「油槽浮頂裝置」之實用新型專利移轉登記為蘇進發、余明滄、潘文斌三人共有。。綜上,本案當事人既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原告又未於系爭合約書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逕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由「蘇進發、余明滄、潘文斌」三人變更為「余明滄、潘文斌三人」二人,並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確認訴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對於渠等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 (四)證據:提出2011年12月22日權利讓與合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2012年11月26日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及2013年03月27日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100年12月21日M418899號)、余明滄、潘文斌2014年12月03日書函、美國專利公告、2011年12月22日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04年度偵字第26992號)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被告余明滄所設立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茂公司)與原告所設立之上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上原公司)於2009年9月9日簽訂「浮頂系統(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由豐茂公司代理上原公司托盤式專利產品(簡稱「托盤式」)在中國市場總銷售權利,顯可知原告與被告余明滄早於2009年間已就化工相關設備之事業有接觸與合作。又原告蘇進發與被告余明滄復於2010年8月16日與於中國成立佛山鼎贊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稱鼎贊公司)從事石化產業之相關設備之買賣事業,並於鼎贊公司設立期間之2011年間,有該公司員工亦為本案另一被告潘文斌於其工作上所研發之「油槽浮頂裝置」產品(以下稱系爭發明)產出,而為專利權應歸屬台灣之布局考量,三方遂合意以公司方股東原告蘇進發與被告余明滄併同真正研發人被告潘文斌等三人共同申請我國之新型創作專利(申請號:000000000)及以優先權日 方式於2011年12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且所有設計與申請費用皆由被告二人所負擔,原告從未負擔任何申請費用或年費,也對於該申請進度及費用不聞不問,始可知該系爭發明之主要研發者為被告二人,原告並非主要研發者。惟後因鼎贊公司經營不順,原告於2011年08月22日將該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余明滄,該轉讓並經中國官方於2011年11月3日核准。三方為釐清與系爭發明之 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於2011年12月22日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下稱權利讓與合約書,如原證1所示)。原告 於該讓與合約書中同意將系爭發明之所有國內外專利申請權(包含中國、台灣申請案及美國專利申請案,因已送案須簽英文讓與書面)無償讓與給被告余明滄及潘文斌。並於同日,被告依原告要求,以豐茂公司與上原公司簽署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同意終止雙方於2009年9月間所簽訂之 托盤式專利產品於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此有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可稽(被證1)。由上可知,雖約定為專利相 關權利之無償讓與,然原告以之為使被告放棄中國代理權之交換條件之意甚明。又三方原於2011年12月間就系爭發明進行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利權申請,至同年12月22日三方達成權利讓與合約並同時做成簡體版本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如原證7,下稱轉讓協議書),俾使被告方 得據以申請中國專利變更事項,該中國大陸地區專利業於2013年3月27日經公告核准(被證2)。 (二)依雙方所爭執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第三段明文:「茲因甲方已讓與股權之事實,同意將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讓與乙方(被告余明滄)及丙方(被告潘文斌)」、「1.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相關所有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由上述文字得知,原告與被告已約定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及國內外申請權轉讓與被告。 1、由前述事實可知,該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布局以原告為共同申請人乃係因其所代表之雇用人身份而並非真正研發人,惟原告退股該鼎贊公司而喪失公司雇主之身份,自無再享有該專利權之理。此參該權利轉讓合約亦有述明。 2、又原告辯稱,其所同意轉讓部分僅為系爭發明在台灣與美國之專利申請權等語。然按民法第9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究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此為民法基本原則。查該權利轉讓合約所稱之轉讓標的雖以台灣之申請號「000000000」代稱之,惟其所約定之轉讓範圍 乃係「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此蓋因系爭專利在台灣已於2011年12月21日獲公告其專利權,故簽約當日該合約中所稱之「本件專利權」即是指系爭發明在台灣之專利權部分,故「其他相關申請權」應認為包括了系爭發明在台灣以外地方尚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獲公告之專利申請權利,也自然包括在中國之專利申請權。而美國部分之補充約定乃是為辦理該申請須另為英文之讓與合約,故以特約明文其配合義務,更不得逕解為僅同意台灣與美國二地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片面故意曲解合約詞句所為之不實陳述,顯為臨訟之詞,委不足採。 3、另原告復稱,轉讓協議約定之文字除係轉讓系爭台灣專利外,另外所約定轉讓之部分係「其他相關申請權」,自不及於早在2011年12月2日已提出申請之中國專利云云。然 依一般法理,一發明之專利申請程序在專利經核准公告前並不有「專利權」之存在,發明人或相關權利人所享有之權利客體僅為「專利申請權」,而相關權利人所得移轉之客體亦為「專利申請權」。是以兩造在轉讓協議所約定轉讓之「其他相關申請權」即包括所有在公告核准之前之專利申請權,亦及於在審查程序中之中國專利申請權自屬當然,原告以中國專利在轉讓協議做成前即已申請而不在轉讓範圍,顯為強辯之詞。 (三)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偽造轉讓協議書之印文僅以被告二人名義向中國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而有害其專利權等事,顯非事實。 1、系爭發明之中國專利部分係於2011年12月2日以原、被告 等三人之名義共同申請申請,惟嗣後三方於2011年12月22日達成權利讓與合意併做成權利讓與合約書及簡體版本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供移轉中國專利所用,此事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亦將正本乙份交予原告留存(否則原告將無提出該書證之可能)。被告等人持該讓與協議書向中國知識產權主管機關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並無不妥,且該讓與協議亦經該中國官方主管機關認可有中國地區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於2013年3月27核准在案。 2、然原告陳稱被告等人所據以申請之簡體版本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有偽造印文之情形,然實則係原告於三方達成共識後,被告於2011年12月22日將其印鑑交還予被告方進行權利轉讓相關文件(至少包括權利讓與合約書與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之蓋印,此有當日原告簽收執據為憑(被證三)。又原告並未對同日做成之美國及台灣權利讓與合約之真實性有爭執,是原告係基於雙方專利相關權利讓與之概括合意而為之授權行為自明。今原告誆稱該轉讓協議書之不真實而否認其對中國專利之轉讓合意,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及所有國內外相關申請權讓與被告已如前述,今原告卻漠視該書面文件資料之真確,訛稱其僅讓與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權而尚保有中國專利申請權等語,實屬無故濫訴。 (五)證據:提出2011年12月22日代理權終止合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2013年03月27日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100年12月22日印章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之「CZ000000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為兩造共同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三人共有,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登記為三人共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經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利讓與被告二人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三人於2011年12月22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合約書」影本所載:「立書人:蘇進發(下稱甲方)、余明滄(下稱乙方)、潘文斌(下稱丙方):緣甲、乙雙方於2010年08月16日在中國共同成立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其間公司員工潘文斌先生於2011年03月間所參與研發『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設計,基於甲乙雙方於台灣均設有公司及專利留台灣之考量因素,從而同意以甲、乙之代表人個人名義與員工潘文斌三人共同擁有專利方式申請第000000000號「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由於甲方之代表人 已於2011年08月22日將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於乙方;且所有設計與相關申請費用皆由乙方與丙方所支付,故協議立約以劃分權利歸屬。茲因甲方已讓與股權事實,同意將本件專利權及其他相關申請權讓與乙方及丙方,並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該專利權讓與事宜,甲、乙、丙三方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同意將「油槽浮頂裝置」專利權及其他相關所有申請權無償讓與乙方及丙方所有,有關辦理登記事宜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辦理及負擔一切登記及申請費用。2.甲、乙、丙三方一秉誠信原則,任一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件專利相關申請及讓與登記之相關事宜,後續研發改進及業務事宜互不干涉。3.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執正本乙份,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機關,絕無異議。4.附註:前項專利申請權讓與包含美國專利申請案(如附件,美國專利委託書及讓渡書影本)。」等語,此有該「權利讓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系 爭新型專利設計「油槽浮頂裝置」設計原為原告與被告余明滄合資成立之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文斌所共同研發,依三方約定系爭新型專利權利屬於兩造三人所共有,且原告並已經將系爭新型專利設計「油槽浮頂裝置」設計之權利讓與被告二人一節,當堪以認定。又查,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合約書」內所載之「第000000000號『油槽浮頂裝置』新型專利」即兩造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之申請案號,嗣經智慧 財產局核准於100年12月21日公告之證書號數為「M418899」號之新型專利,亦為兩造前於西元2011年12月2日向大陸國 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之申請號「000000000000.5」實用新型專利及,嗣經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於西元2013年3月27日授權 公告號「CZ000000000U」之實用新型專利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2012年11月26日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及實用新型專利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中國專利早已在100年12月2日申請,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時,其並未將系爭新型 專利發明讓與被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公司股權已經讓與,系爭新型專利本即包含在讓與範圍內等語。經查: (一)依據前揭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在2011年12月22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合約書」內容所載,系爭新型專利設計乃原告與被告余明滄共同設立之大陸公司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文斌共同研發發明,依三人之約定,系爭新型專利設計之權利屬於兩造三人所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又已於2011年8月22日將其對於佛山鼎贊 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余明滄,衡以公司股東將公司股權全部出讓後,就其在經營公司期間對於公司所擁有之權利全部切割清楚,乃屬一般作法,且系爭新型專利權利乃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與其員工共同研發設計,係因公司股東之約定,使該新型專利發明權利屬於發明設計之員工及公司股東個人共有,而非屬於發明設計之員工與公司共同擁有權利,於公司股東退出公司時,將自公司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一併結算,亦當為合乎一般習慣,則被告抗辯「權利讓與合約書」所載系爭新型專利設計之權利已經全部讓與被告二人一節,尚非全無可採。 (二)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余明滄所經營之公司於2011年12月22日所訂定之「代理權終止合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立書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明滄(下稱甲方),上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蘇進發(下稱乙方):緣甲方代理乙方之合約,於2009年09月09日簽訂之「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的總銷售權利事宜,約期至2014年09月08日止。基於中國市場之廣大與地域性,考慮雙方的發展,甲、乙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及誠信原則,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放棄對上原國際有限公司的「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的總銷售權利。2.甲、乙雙方同意以無償方式終止「浮頂系統(包含儲槽配件)之中國市場獨家代理商」合約。3.未經同意,甲方不得在任何地區銷售或製造乙方之專利產品(專利號:ZZ000000000000.7、ZZ000000000000.1、M379582、M348093)。4.本 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機關。」等語,可見原告所經營之上原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明滄所經營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日終止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上原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則原告與被告余明滄之商業合作關係當已全面終止一節,甚為顯然。 (三)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以簡體字印就之2011年12月22日「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甲方蘇進發(地址:…)、乙方:余明滄&潘文斌(地址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為了更好地開發甲方所擁有的專利產品,就「油槽浮頂裝置(專利號為:000000000000.5)實用新型專利之有關問題,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將其擁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獨家轉讓給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轉讓費用,金額由雙方另訂協議。2.甲方負責辦理該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變更之手續;即將該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為乙方。3.該實用新型專利在以後之實施過程中,一切法律關係與甲方無關。」等語;雖原告爭其真正,惟蓋用於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前揭原告提出之「權利讓與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似,且該印章已於兩造簽訂該「權利讓與合約書」同日交還原告,此有原告簽收印章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當係與「權利讓與合約書」同時簽訂,當屬真正,而非被告等人事後利用保管原告印章之機會所自行偽造而作為提交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用。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設計於大陸地區為兩造三人共同提出申請,其專利權人應為兩造三人共有一節,因原告業已將相關權利讓與被告二人,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雖依兩造之約定而為系爭新型專利發明之共同權利人,惟因原告已經將其與被告余明滄所合資設立之大陸公司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股權全部讓與被告余明滄,則於雙方共同經營佛山鼎贊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權利分割,當亦為在股權交割時必需明確劃分之項目,由上述情節觀之,兩造於前揭「權利讓與合約書」所約定之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權利之讓與範圍,並非限於在該合約書上所載明之在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及特別附註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等範圍內,而係包含全部之權利在內,則原告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業已因轉讓而喪失,自無再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利人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排除原告,而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係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在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之系爭實用新型專利權人登記為兩造三人共有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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