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劉佳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佳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佳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0年9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100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122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28號裁定認可。惟因 聲請人於103年3月底突遭公司解聘,且身患全身紅斑性狼瘡,需常至醫院治療,亦不能承受需久站、工時過長、過度勞累或曝曬太陽下太久之工作,而難有固定收入,卻仍持續清償每月8,000元至104年4月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28號裁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證券存摺節錄頁、健保投保紀錄、商業保險費繳納證明資料、協商金額還款明細、重大傷病證明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9月4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6,000 元、手機費2,000元、商業保險費1,309元、全身紅斑性狼瘡追蹤治療費800元、全身紅斑性狼瘡相關併發症治療費400元、健保費749元,總計11,258元(計算式:6,000+2,000+ 1,309+800+400+749=11,258),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健保投保紀錄、商業保險費繳納證明資料、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1,258元,並無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數額,且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 理。又債務人自陳於102年8月至103年3月,先後任職於陞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特節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特節能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於103年3月底突遭立特節能環保公司資遣,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領有 失業給付,每月12,600元,且因身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工作不易,其後並無固定收入,生活實為窘迫,故致債務人毀諾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0年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於103年3 月底突遭公司資遣,其後並無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258元後,是否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7,122元,已有疑議,復本院審酌聲請人罹 患全身紅斑性狼瘡,需持續追蹤治療,且不能承受需久站、工時過長、過度勞累或曝曬太陽下太久之工作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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