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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高文淵

  • 被告
    劉周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周建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周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0年間受友人邀約,投資友人所開設之公司,期間因為擴充業務需要,友人要求聲請人陸續挹注資金,嗣後,聲請人發現該公司運作不順,向友人要求退股,然因該公司經營困難,聲請人並未取回投資之資金,且該公司於聲請人退股後即結束營業。聲請人因當時借款利息甚高,本金加計利息後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不斷以申辦新信用卡借款清償舊信用卡之費用,以卡養卡循環之下,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753,682 元,總資產僅有存款133 元。而聲請人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毀諾後又於100 年10月、11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當時協商方案為每月應繳納22,435元,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03 年8 月間。惟聲請人因長期飽受健康狀況不佳之困擾,因而於103 年7 月間離職,是聲請人並未領到任何補助或資遣費,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返台後一直無法找到工作,故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而停止還款,遂遭銀行認定毀諾。嗣於103 年10月間聲請人始任職於香日葵早餐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現為30,000元),聲請人因收入由40,000元銳減至25,000元,期間尚有數月待業時間,且因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全戶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實難以負擔協商款項22,435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雙方於95年7 月5 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00 期,利率6.88% ,於每月10日以36,8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僅繳至96年10月11日止即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 月1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50 頁、第80-96 頁)。而聲請人毀諾後,又於101 年10月後陸續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分別約定每月還款105 元、4,477 元、658 元、1,030 元、1,549 元、1,100 元、594 元、1,825 元、4,223 元,共計每月應還款15,561元;另聲請人有擔任劉周○○、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亦有就該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 期,第1 至179 期每期應繳3,961 元,第180 期應繳3,874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約定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 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存款133 元,其原任職於邑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2,000元,其後改任職於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子工程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然其於103 年7 月間離職後失業數月,嗣於103 年10月間始任職於香日葵餐坊,每月薪資原為25,000元,任職半年後每月薪資調整為30,000元,故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1-13 頁、第32頁及反面、第36-40 頁、第131 頁),並有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函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7,446元(含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用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手機費350 元、健保費2,996 元、網路費300 元、扶養費12,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扶養費、水、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網路第四台費用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子女之註冊費、課後輔導費、午餐費繳費單、水、電、瓦斯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油資統一發票、網路費繳費通知、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62-70 頁、第105-113 頁反面、第119-130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 ㈣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446元後,僅餘2,554 元(計算式:30,000元-27,446元=2,554 元),顯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100 期,利率6.88% ,於每月10日清償36,867元之協商方案,亦不足以負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款項每月共計15,561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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