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陳信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資產有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機車 一輛、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新臺幣(下同)23,549元,所負債務總額1,169,888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機構 花旗(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達成協商,協商成立,每期需清償7,500元,惟聲請人於104年9月18 日遭公司資遣,已無收入,故自104年11月10日起毀諾;聲 請人自104年9月18日失業起,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5,12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7,000元、衣 物833元、長女教育費5,000元、交通費6,000元、房租14,000元、日常用品3,000元、醫療費6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勞健保3,512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100元、壽險保費2,018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2,500元由聲請人妻施如嫣每月薪資支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資遣證明行車執照、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安泰人壽保險單、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40712269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4071252400號函、醫療費用收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埔墘國小繳費單、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8年與最大債權機構花旗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88%,每月以15,5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2年因還款 困難,與花旗商銀協議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2年3月起每月以7,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遭公司資遣,無收入,故自104年11月10日起毀諾,且自104年9月18日失業起,每月 領有失業補助35,120元等語,並提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6日保普核字 第1040712269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 保普核字第104071252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6、77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失業致收入減少,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復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現每月僅領取失業補助35,120元,尚須支出每月個人電信費1,1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全家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每月膳食費17,000元、房租14,000元、日常用品3,000元、勞健保3,512元、水費400元、電 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長女教育費5,000元、醫療費600元、衣物833元等,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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