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翠琪
- 當事人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思吟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葉思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過度消費及幫忙家人清債債務而使用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希望能舒緩每月收入不夠支用之困難,日積月累下積欠了龐大債務,嗣後尚遭到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約6 年多,惟其驚覺債務仍愈來愈多,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3 年4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雖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3%、每期還款9369元之協商方案,然其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3000元,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尚有4 間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額亦高達61萬5010元,倘其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後,還款金額勢必超過其每月可負擔之金額,故而協商不成立。此外,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13643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 頁、第27-31 頁、第35-37 頁、第94-96 頁、第99-114頁、第141-143 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為3 萬元,惟現尚遭債權人聲請向法院扣押其薪資3 分之1 等語,固據提出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識別證、薪資單、元亨利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38 頁、第150-152 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102 年12月至104 年7 月之元亨利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104 年7 月至104 年11月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之收入總額為81萬136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3807元【計算式:(102 年12月薪資39820 元+103 年1 月薪資42396 元+2 月薪資32895 元+3 月薪資34672 元+4 月薪資36789 元+5 月薪資36860 元+6 月薪資31741 元+7 月薪資27423 元+8 月薪資28408 元+9 月薪資25443 元+10月薪資30822 元+11月薪資28596 元+12月薪資35554 元+104 年1 月薪資42000 元+2 月薪資31689 元+3 月薪資30557 元+4 月薪資37489 元+5 月薪資37294 元+6 月薪資33251 元+7 月薪資38393 元+8 月薪資26549 元+9 月薪資34043 元+10月薪資34851 元+11月薪資33832 元)÷24月=33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1 萬127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30元(計算式:33807 元-11277 元=2253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2 萬0250元(房屋租金4500元、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手機費用500 元、扶養費用5250元。其中關於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用1500元之部分,因該部分費用業已於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故不再重複列入;另關於其母扶養費1 萬05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其妹須負擔其家庭生活開銷,故無法固定負擔其母之生活費用,故由其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既其妹葉思均為其母葉黃○○之扶養義務人,且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葉○○97年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葉思均102 、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萬9586元、61萬4952元,是尚難認其妹葉○○無任何能力負擔其母葉黃○○之扶養義務。則其母葉黃○○之扶養費1 萬0500元即應由聲請人及其妹葉○○共同負擔,平均每人負擔5250元,故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應以5250元計,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等情,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手機費用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8-48 頁、第139-140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2530元,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0250元後,僅餘2280元,顯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3%、每期還款9369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3 間資產管理公司及1 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羅婉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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