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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
黎璥銘(原名:黎蘊新)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黎璥銘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04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經於104 年6 月15日分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 年10月8 日通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4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年事已高就職不易,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788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88 元、交通費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諸債務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另聲請人無依法須受其扶養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500 -7,788 =-4,288)。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雖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於102 年8 月2 日有存入5 萬4,255 元、103 年1月1 日存入3 萬元,是聲請人除國民年金外尚有其他收入而有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前兩年內(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收入包含桃園縣老人教育學會薪資收入每年2 萬2,400 元,共計4 萬4,800 元、善美得直銷收入9,456 元、雜工每月可得5,000 元,共計12萬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年、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3 年除桃園市樂活領航教育學會薪資所得2 萬2,400 元外,尚有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8 萬5,899 元未經聲請人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且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亦自承係於城豐公司從事直銷之收入,是聲請人明知其於聲請清算前尚有該筆執行業務所得而未據實陳報,尚難謂無故意隱匿情事;且本院細繹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分別有於102 年8 月2 日匯入5 萬4,255 元、於103 年1 月1 日匯入3 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之記錄,且於103 年5 月13日尚有「遠通電收股」匯入款項1,206 元,惟上開存簿收入記錄及股票等財產均未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亦未於本院開始免責調查程序後為陳報,依常理聲請人對其自身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知之甚詳,尚難謂聲請人不知上開款項及財產之存在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復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未據實陳報財產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情形,本於聲請消債程序之債務人應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之精神,依法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符合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相對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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