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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鵬
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王淑芬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二十二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主要經營金屬及非金屬類精密印刷之公司,嗣因產業外移、中國大陸電子產品低價競爭等影響,致公司持續虧損,依公司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之情況,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避免現有資產遭部分債權人求償一空,生未能公平受償之結果,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破產,主張公司現雖有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2,398,592 元,但因亦有對上海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負債達302,245,541 元,表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提出103 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現金保管條、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票據託收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授信額度通知書、會計師稅務諮詢契約書、匯款水單、勞保局繳款單等件為證;另經職權函詢查報聲請人有無積欠稅金、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款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截至105 年3 月4 日止,尚有應納之稅捐及暫行核估稅款9,668,936 元,請惠予列入債權參與分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已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本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斟酌聲請人又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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