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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財旺賴彥魁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瑛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基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忠原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準用不相抵觸之同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者,皆係由兩造間排煙工程等法律關係而發生,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之標的金額均在500,000 元以下,得行同種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參照),是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委託上訴人施作中央日報排煙工程(下稱系爭排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發現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 HP 品項應使用220V之馬達(下稱系爭220V馬達),而誤使用380V之馬達,故兩造合意將已購買之軸流排煙機800cmm 70mmaq 30 HP 所使用之3 顆380V馬達(下稱系爭380V馬達)暫由上訴人保管。嗣於103 年9 月間被上訴人因其他工程所需,需取回上訴人所代為保管之系爭3 顆380V之馬達,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排煙工程尾款62,646元、系爭220V馬達之尾款84,000元及紐約家具B1 02 櫃、B1 14 櫃閘門修改延伸工程(下稱系爭閘門工程)之工程尾款1 萬元為由,拒不返還系爭380V馬達。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所述前揭款項,且系爭220V馬達經上訴人報價為111,600 元,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9 月21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至於系爭閘門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請款時,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為尾牙贊助費,並自該工程尾款中扣抵,是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爰依第597 條、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380V馬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排煙工程,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安裝系爭380V馬達,惟經上訴人安裝時,始發現正確電壓規格應為220V,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9 月24日更換系爭220V馬達,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380V馬達暫由上訴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72,646元;系爭220V馬達之尾款84,000元未給付,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929 條之規定,就系爭380V馬達行使留置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380V馬達,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80V馬達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委由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0 萬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且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反訴被告卻積欠系爭工程款62,646元;購買系爭3 顆220V馬達之尾款84,000元。另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施作系爭閘門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0元,反訴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經反訴被告驗收,惟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 萬元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64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支付簽約金84,000元外,兩造並已結清系爭工程款,且系爭紐約家具閘門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請款時,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為尾牙贊助費,並自該工程尾款中扣抵,此有請款單及折讓單可證,故反訴被告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再者,前揭工程均已102 年4 月完工,5 月通知消防安檢符合規定,故反訴原告主張未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系爭3 顆220V馬達之尾款84,000元,惟反訴原告當時向反訴被告報價之金額即為111,600 元,且反訴被告亦於101 年9 月21日匯款111,600 元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現主張系爭3 顆220V之馬達為195,600 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舉重以明輕,堪認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380V馬達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380V馬達約定返還之期限,是本件應屬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3 年9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380V馬達返還,該等意思通知並已到達上訴人,有律師函文2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號卷第23頁至26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80V馬達3 顆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馬達價款及工程款尾款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929 條規定主張留置權,而留置系爭380V馬達云云。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929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同據民法第930 條所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均屬營利事業,而上訴人所指之債權,固係兩造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縱或為真,衡諸民法留置權制度,係源於羅馬法上惡意抗辯及詐欺抗辯之拒絕給付權之公平原則,認債權人既占有債務人之物,對債務人之債權與該物又有牽連關係,則於債權未清償前,若須先返還佔有物,則將使債權難於甚至無從獲償,殊非公平之道,然若使債權人得任意留置與債權發生無任何牽連之物,對留置物所有人未免過酷,從而就一般留置權而論,需債權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如標的物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始有民法第928 條第1 項之牽連關係。至同法第929 條商事上留置權擴大牽連關係之規範,係用以解決商人間交易頻繁之牽連關係證明問題所設(參見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550 頁至551 頁、559 頁至561 頁)。是以,由上述留置權之制度目的及限制以觀,既本件系爭380V馬達係因兩造間寄託契約而使上訴人取得占有,而與上訴人所指買賣、委任或承攬債權無涉,且雙方又未就該寄託物之保管約定報酬,則被上訴人於該寄託契約中對上訴人即未負有任何義務,若仍有商事上留置權之適用,不啻使留置權之範圍於商業關係中漫無邊際,且亦與留置權之制度目的有所違背,堪認如上訴人就應返還之寄託物即系爭380V馬達得予留置,應屬與其所承擔之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相牴觸,依民法第930 條後段之規定即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此節留置權之抗辯,要難採憑。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220V馬達6 顆,總價為195,600 元,惟反訴被告僅支付116,000 元,尚積欠84,000元尾款未給付等節,既為反訴被告以價額即為116,000 元等語所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220V馬達兩造約定之總價款為195,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反訴原告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伊馬達價款84,000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俟完工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未付之前揭工程,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可見其於102 年4 月、102 年1 月即得向反訴被告全額請款(見本院卷第14頁、18頁),然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工程款,此觀反訴原告民事上訴理由暨反訴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已逾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準此,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反訴原告所請自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80V馬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80V馬達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6,6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本訴上訴人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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