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陳瑩峰
- 被上訴人
- 陳怡秀
- 共同輔佐人
-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經查,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等2 處都有居住(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堪認上開臺北市地址為其住所。又原審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於上訴人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8 月5 日將該通知寄存於新生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依上開規定,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4 年8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原審於104年9 月1 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C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自簽約日起預付6 個月之房屋租金126,000 元、電視使用費6,000 元、網路使用費6,000 元,並給付被告房屋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0 元、鑰匙押金300 元、磁扣押金400 元、沙發套押金4,500 元,以上共計186,200 元。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搬進系爭房屋後,惟因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故已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104 年4 月7 日拆除在案,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預付6 個月租金12 6,000元、電視使用費6,000 元、網路使用費6,000 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僅104 年3 月份,故上訴人應返還5 個月房屋租金105,000 元、電視使用費5,000 元、網路使用費5,000 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房屋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0 元、鑰匙押金300 元、磁扣押金400 元、沙發套押金4,500 元,以上共計163,200 元。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果,為此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住,且拆除後已與當時簽約條件不同,是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押金,且承租當時有告知門禁系統之鑰匙、磁扣,以及沙發套係使用者付費,性質應屬費用而非押金。
(二)系爭租約上雖載明預付款及押金之金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之事實。又系爭房屋部分建築有經違建拆除大隊拆除,惟此部分可經修繕,且亦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居住系爭房屋或至1 樓房屋,雖1 樓房屋價金較高,但被上訴人有同意至1 樓房屋,且上訴人不另增加租金。即使被上訴人仍堅持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期間內修繕完成,是系爭房屋仍可居住,並且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然而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修繕期間即欲解除契約。是以,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
(二)系爭租約第5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4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三)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於104 年4 月7 日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預付6 個月租金126,000 元、電視使用費6,000 元、網路使用費6,000 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房屋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0 元、鑰匙押金300 元、磁扣押金400 元、沙發套押金4,500 元?另鑰匙、磁扣、沙發套部分如有給付,給付之性質是押金或費用?
(三)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於104 年4 月7 日拆除後之系爭房屋是否仍可供居住?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業已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兩造於104 年1 月22日所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104 年3 月16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4303744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104 年3 月24日公告、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78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亦有明定。再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於104 年3 月16日以新北拆拆二字第1043037448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拆除,有該通知單為憑(見北院卷第16頁),嗣於104 年4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因已無浴廁及廚房而無法使用,亦有上開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系爭房屋原既有浴廁及廚房,且浴廁、廚房均為生活所必備,是以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堪認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經拆除之違建部分尚可經修繕後居住云云,然此不啻使系爭房屋再次陷於待拆之風險,故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2.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8日即寄發永和郵局00015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且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稱「解除」以表示欲使系爭租約消滅之意,上訴人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被上訴人(見北院卷第18至22頁),顯見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8日即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告終止。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預付6 個月每月21,000元之租金、6 個月每月各1,000 元之itv 費用、網路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書第1 頁之頁緣記載:「……租 21000×6押 21000×2電卡 1000電押 500key 300磁扣 200×2沙發套 4500(無抱枕)itv 1000×6網路 1000×6……中午匯款『張淑晶』,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張淑晶』」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倘非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金額,當無「所收金額不退」之記載,且上訴人既於「中午匯款」及「所收金額不退」後均有簽署其姓名「張淑晶」,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已預付6 個月每月21,000元之租金、6個月每月各1,000 元之itv 費用、網路費用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 個月即終止,則被上訴人所預付與上訴人之6 個月租金、itv 費用、網路費用,上訴人自應退還剩餘尚未使用之5 個月部分即5 個月租金、itv 、網路費用共計115,000 元(計算式:21,000×5 +1,000 ×5 +1,000 ×5 =115,000 )。
4.至上開系爭契約書頁緣雖記載「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等語,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乙方應在兩週前告知甲方(即上訴人),否則當月租金不退還」、同條第4 項約定:「自訂本契約起,乙方若無法履行契約或提前解約除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外,另已繳交租、押金全數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故上開頁緣所載「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亦應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亦屬當然。系爭房屋係因遭違建拆除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本件自無上開手寫「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將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0 元、鑰匙300 元、磁扣400 元、沙發套4,500 元交予上訴人,且上開鑰匙300 元、磁扣400 元、沙發套4,500 元均係使用者付費,性質為費用,並非押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 頁之頁緣記載:「……租21000 ×6押 21000×2電卡 1000電押 500key 300磁扣 200×2沙發套 4500(無抱枕)itv 1000×6網路 1000×6……中午匯款『張淑晶』,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張淑晶』」等語,業見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已交付鑰匙及電卡,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任意丟棄不還甲方或藉故解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 萬元整,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鑰匙、電卡均應返還上訴人,堪認包含key 、磁扣等鑰匙性質之物,以及電卡之金額,均非使用之費用,系爭契約書頁緣所載電卡1,000 、key 300 、磁扣200×2 為押金無誤。再者,上開於系爭契約書頁緣記載「沙發套4500」係於key 、磁扣等需歸還物品及所收取押金之下方,且其下方復載明「(無抱枕)」,益見係為避免返還沙發套時有無抱枕之爭議而為,堪認沙發套金額4,500元,其性質亦為押金。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得上開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0 元、鑰匙300 元、磁扣400 元,即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沙發套,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經交付沙發套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200元(計算式:42,000+1,000 +300 +400 +4,500 =48,200),應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200 元(計算式:115,000 +48,200=163,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見北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兩造曾協議換屋,並聲請傳喚證人,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