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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104年度北全字第55號

原告
陳瑩峰
原告
陳怡秀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及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事件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若雙方有爭議時以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參,而觀前揭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連同原告聲請保全程序(本院104年度北全字第55號)之假扣押事件,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爰併予移轉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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