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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黃若美羅惠雯饒金鳳

  • 當事人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薛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開立予品悅酒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一清)及玉山建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台中),承諾要興建竹北飯店工程所開出的保證票,但渠等遲遲未能交付工程圖說,要求退還系爭支票但對方不理會,並把系爭支票轉給他人兌現,已涉及詐欺等語,嗣上訴主張:林一青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知情並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基本事實均係主張林一青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僅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於第二審始提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將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起訴,耗費時間精力,則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持票人不清楚前手與發票人間之事由,而依票據法第13條,發票人不得以對持票人之前手之抗辯原因對持票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況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對於系爭支票原本發票人簽章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並無欠款,也不認識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是開立給品悅酒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一清)及玉山建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台中),承諾的保證票,承諾要興建竹北飯店工程,所開出的保證票,不得背書轉讓,事後有說要1 個月讓上訴人估價完畢再簽訂工程合約,但遲遲未能交付工程圖說,本公司有存證信函說明他們違約,要求退還系爭支票但對方不理會,並把系爭支票轉給他人兌現,已涉及詐欺,本公司已向司法單位提告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與訴外人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悅酒店投顧公司)及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建築經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簽訂合約時言明支票僅是保證用,且甲方(即品悅酒店投顧公司)會在簽約後30日內交付圖說,聯虹公司如領到圖說核算總價倘無意承作,品悅酒店投顧公司即會將3 千萬元支票返還,然簽約後品悅酒店投顧公司代理簽約之人林一青即避不見面,品悅酒店投顧公司也找不到相關人等,更也遲不交付圖說給聯虹公司,聯虹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發函給品悅酒店投顧公司及玉山建築經理公司,又於同年8 月11日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但均無回應,而聯虹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卻被提示而遭退票,至此聯虹公司才知受騙,經查訪簽約地點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已更換為玉山建築經理公司(原招牌為品悅酒店投資公司),亦即品悅酒店投顧公司已不知去向,且經查發現合約中甲方公司之名稱分別有「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用印卻為「香港商品悅酒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用印旁另有「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字樣,再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中,所登記名稱卻又為「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述名稱相似但又均不同,且「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3日,而簽約時間為103 年5 月19日,當時「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根本尚未登記,上訴人發現根本是一場騙局,代理品悅酒店投顧公司簽約之人林一青詐得系爭支票,且明知對上訴人及聯虹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於聯虹公司要求返還支票時,未予置理,卻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出面而主張權利,亦即林一青利用虛構的酒店裝修為誘餌,騙取聯虹公司交付支票後,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意圖利用票據無因性,達到取得票款之不法利益,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且對上揭事實應屬知悉,因此乃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既無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由票據上形式觀察是聯虹公司,蓋支票背面只有一枚聯虹公司印文),然聯虹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亦非聯虹公司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外,另對聯虹公司為請求,上訴人分別請求卻不以連帶關係為請求,且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正當權源,益見其惡意之存在;況觀諸證人林一青、王崑驊於另案103 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證述,證人林一青係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因於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時,品悅酒店投顧公司根本未設立登記,該工程契約自不生效力,且林一青自承本件裝潢工程完全沒有作,所稱飯店大樓至今並未買下,飯店裝修執照也沒有核准下來,可見所謂裝修工程並非真正存在,林一青取得系爭支票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返還予聯虹公司,而林一青與王崑驊對於渠等間之借貸金額證述迥異,且林一青證稱王崑驊拿60萬元給林一青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王崑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王崑驊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證人王崑驊證述以500 多萬元借貸予林一青云云,與證人林一青前開證述不符,且何以未要求林一青簽立收據?又苟證人王崑驊確幫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者,何以交付系爭支票?況其所證述秦金智、周彥宏借款之時間係102 年間,而系爭支票於103 年5 月簽發,何以於1 年多後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卻未舉證實之,其主張殊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林一青間之糾紛,且不知悉林一青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崑驊之原因,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王崑驊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取得,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基於相當之對價且無惡意取得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憑,且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則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執抗辯稱:訴外人林一青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知情而基於惡意取得,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酌。 2、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林一青詐欺所簽發云云,依據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抗辯係遭訴外人林一青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業已對林一青提出告訴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3 日函文(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2頁)為證,然從該函文可知訴外人林一青涉嫌詐欺一案,檢警尚在調查證據中並未偵查終結,則訴外人林一青究竟有無對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支票之簽發,尚難遽依前開函文以資證明。況縱使上訴人確實遭訴外人林一青詐欺而為系爭支票之簽發,然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仍須舉證,惟觀諸證人林一青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下稱另案103 板簡2141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碰過面,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0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一青素未謀面,不知林一青與上訴人間有何糾紛一節為真實,則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參酌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另案103 板簡2141號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問我取得這張票的原因,我只有說這張票是別人給我的,用來抵償之前的債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4頁反面),足堪認證人王崑驊並未將其與林一青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告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崑驊自訴外人林一青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雖證人王崑驊與林一青證述有所歧異,但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王崑驊與林一青間之糾紛毫無所悉,則上訴人抗辯遭林一青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林一青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故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3、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以無相當之對價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查證人王崑驊於102 年2 月間為秦金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證人王崑驊並表示若秦金智無法清償時,願意負責償還,故被上訴人將扣除利息後之借貸金額餘額267 萬元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予秦金智之代理人王崑驊一節,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另案103 板簡2141號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是因為我之前在102 年3 、4 月間幫朋友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1,000 萬元而為擔保,因為一開始都是預扣3 個月利息,因為他們都沒有還款,所以我拿到系爭支票,就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我幫秦金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印象被上訴人匯款276 萬元,因為有預扣3 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百分之6 ;被上證3 所示之這三張支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我本來要替秦金智清償300 萬元的債務,只是在清償之前我週轉不靈,所以就跳票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4、95頁)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2 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及發票人為王崑驊、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號各為AK0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支票3 張、退票理由1 紙(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86、88、89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崑驊因擔保秦金智之借款債務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之債務為真實。 ⑵、又查證人王崑驊於102 年3 月間為周彥宏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王崑驊並表示若周彥宏無法清償時,願意負責償還,故約定每月利息為15萬元,計於借貸關係發生之時起3 個月後清償,並同意預扣3 個月之利息計45萬元,又周彥宏之代理人王崑驊另向周彥宏收取借貸款項6%之手續費用即60萬元(10,000,000元×6%=600,000 元),因此被上訴人除 將60萬元另行交付予證人王崑驊外,並將扣除利息後之借貸金額餘額895 萬元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予周彥宏之代理人王崑驊(借貸1,000 萬-利息45萬-手續費60萬=895 萬)等情,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另案103 板簡2141號審理時證稱:我幫朋友周彥宏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而該筆借款即為匯款回條聯所載895 萬元,因為一樣是預扣3 個月的利息及百分6 之手續費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3 月1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87頁)相符,堪信證人王崑驊因擔保周彥宏之借款債務確實積欠原告薛光華1,000 萬元之債務。 ⑶、再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王崑驊曾於103 年7 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一節,業據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另案103 板簡2141號審理時證稱:我個人還欠被上訴人現金100 萬元,他拿現金給我;我於103 年7 月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時,我說要抵掉前面的債務(即秦金智300 萬元、周彥宏1,000 萬元),並跟他說我缺錢,請他再多給我100 萬元,後來隔兩天交100 萬元給我,這100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我後來付了6 萬元利息,是用匯款,一個月1 萬5 千元利息,匯款1 次6 萬元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4頁反面)甚明,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⑷、綜上,因證人王崑驊所擔保之訴外人秦金智及周彥宏之借款1,300 萬元迄今均未償還,加上證人王崑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0 萬元亦未清償,總計證人王崑驊應清償1,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證人王崑驊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崑驊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真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4、又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由票據上形式觀察是聯虹公司,蓋支票背面只有一枚聯虹公司印文),然聯虹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亦非聯虹公司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而僅由上訴人廖裕德一人背書,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況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為於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聯虹公司,聯虹公司再交付予訴外人林一青,林一青再交付予王崑驊,王崑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縱使僅聯虹公司於轉讓系爭票據予訴外人林一青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訴外人林一青、王崑驊卻未為背書轉讓,仍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系爭支票既非記名式票據,自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0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3 年8 月20日│10,000,000元│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103 年8 月20日│ │ │ │ │ │行後埔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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