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陳柳靜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誠意,已申請債務協商,希望能爭取符合個人能力之還款條件,並對第一審判決利息計算方式存有疑點,亦於上訴狀中載明。抗告人不諳法律,不知應繳納若干上訴費用,在等待繳費通知時,竟收到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人百病纏身,長期吃藥以安定病情,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可得之情況下,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重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3 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惟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等節,有戶籍謄本、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77頁、第82至83頁)。嗣抗告人未依補費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原審詢問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2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3 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不諳法律,不知應繳若干上訴費用,正在等待繳費通知云云。然因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已於上開補費裁定主文欄明確諭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以及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之意旨,並經社區管理員簽收,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抗告人所指未告知裁判費數額及未合法送達補費裁定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有還款意願及強制執行無實際利益等情,均非本院審酌抗告是否有理由之適法事由,併此敘明。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旺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