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黃來于
- 相對人
-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雖設立於臺中市,惟兩造均係法人,契約約定並無不平等之情事,且兩造明確約定應匯款至抗告人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銀行帳戶為清償,即可認定兩造就貨款之給付,已經約定以抗告人收款帳戶為清償地,即係以抗告人收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收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不無誤會,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已約定以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收款帳戶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5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從未約定以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為清償地,亦未將該處所定為債務履行地等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採購合約記載:「⑴付款方式:a)雙方確認採購合約後,買方必須先支付訂金(訂單總金額之50%),賣方才開始生產。b)買方必須於賣方交貨日當天付清尾款(現金或即期票)。...⑹匯款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語,綜觀其付款方式既得以現金或即期票為之,顯然並非必須匯款至抗告人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確有約定以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為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樓,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5頁),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