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遲美苓
- 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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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暹伃
- 相對人
-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次按「…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力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部分),及「資方(指相對人)無故解雇聲請人(指抗告人),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不成立紀錄為憑,故其主張非顯無理由」(案情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非顯無勝訴之望」部分),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起訴,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且檢附聲請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關於「非顯無理由(即非顯無勝之望)」及「無資力(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之審查資料,作為之釋明資料。原裁定法院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而據抗告人之申請編號1030905-T-005 號審查表所示,抗告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4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 元,收入上限74,636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2,590元,資產上限800,000 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事實,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而本件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