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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刊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故其於同年月3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原審認再審相對人因向再審聲請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有所瑕疵,遂向再審聲請人提出退貨要求,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表示願待再審相對人將系爭商品退還後,將所受領之定金退回予再審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再審相對人退還商品,並限再審相對人於5日內退回商品,據此足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再審聲請人自無從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其餘新臺幣(下同)40,850元之貨款。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於再審相對人返還退貨商品1,974件之同時,返還再審相對人訂金19,000元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固委請律師代函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領字第103038號函回應再審相對人退還商品之請求,然依據該函件所載內容「……本公司原則上同意刊映公司退還商品,惟刊映公司應於收受本函翌日起5日內退還,逾期本公司即拒絕退返,並將訴請給付其餘40,850元之貨款」,足以顯示再審聲請人同意退返商品係附有條件,即再審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函件翌日起算5日內退返商品,否則再審聲請人即拒絕再審相對人退返。經查再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迄今仍未退返商品,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顯未成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從而再審請人當能依據買賣契約既未解除,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退返定金19,000元,顯無依據。

㈡再審相對人於103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1,000個台灣圖安之單刀修紙膠帶、1,000個風景圖案之雙刀條紙膠帶及8個備品,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示原審法官確認,再審相對人亦不爭執,何以原審判決逕認定系爭商品數量為1,974件,原審判決對系爭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基上所陳,原判決當適用法令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遑論,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103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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