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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相對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聲請人因遲誤上開民事事件之上訴期間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11個月(第一審5個月、第二審6個月),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542,000元×5%×6/12=13,550元),始為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3,550元,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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