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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相對人
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6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 年,合計3 年4 月,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執行標的金額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萬元﹝900000元×5%×(3 +4/12)=1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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