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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1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14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聲請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 月3 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已先後於102 年2 月27日、103 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相對人查閱,故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因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仍一再向執行法院請求查閱帳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為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云云,固屬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宗核閱後,因10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故本件聲請,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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