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蘇侯榮
- 相對人
- 周慧香
- 相對人
- 蘇建宇
- 相對人
- 洪富美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貴景
- 相對人
- 張美玲
邵瓊慧
李偉達
周詠順
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第三五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丙標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丙標部分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有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第3次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664,256元(計算式為:768萬×5%×〈4+4/12〉=1,664,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664,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27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新北市│三峽區 │ 和平 │ │ 618 │建│ 750.23 │10000 分││ │ │ │ │ │ │ │ │之269 ││ ├───┼────┴───┴──┴───┴─┴────┴────┤│ │備考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 利││ │建號│--------------│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及面積 │範 圍││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2188│新北市三峽區和│12層樓│4 層:132.14 │陽台 │全部 ││ │ │平段618 地號 │鋼筋混│合計:132.14 │14.08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峽區復│ │ │ │ ││ │ │興路97號4 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16、221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