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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黃時芬、賴大立

  • 原告
    寶得利紙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   告 寶得利紙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時芬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房屋於104年度之現值為87萬1,8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捌拾柒萬壹仟捌佰元;至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則分別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元(計算式:387,500元+871,800元=1, 2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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