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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9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91號

原告
王天來
被告
穩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價額為起訴狀附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房屋價格新臺幣(下同)1,160 萬元,有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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