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6號
- 原告
-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逢培
- 被告
- 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儀
- 被告
-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育修
- 被告
-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培倫
- 被告
- 鴻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銘
- 被告
- 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1 、附件2 及附件3 所示之協議書無效。(二)確認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對於原告簽發如附件4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4 所示之支票1 紙。(四)被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575 元。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退貨金額計算之,是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3,750元;另聲明第2 、3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00 萬元、800 萬元、1,658,575 元。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均係主張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均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撤銷而無效,是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乃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363,75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6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