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59號
- 原告
- 房秀水
- 原告
- 房佳相
- 原告
- 房育姿
- 被告
- 房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89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㈡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27/10000)等不動產返還與原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上開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地價值為據。次查,系爭899-1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而系爭莊敬路房地於最近一年內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41,243元,此有起訴狀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柒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899-1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5,184元。
㈡、系爭莊敬路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41,243元×層次暨附屬建物面積5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68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