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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6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7號

原告
楊東霖
原告
孫唯軒
原告
孫唯航
原告
貫中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原告
法定代表人 洪玉芬
原告
張曉芬
原告
吳麗雲
原告
林從胤
原告
張仲宏
原告
蘇月鳳
原告
大觀國際置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原告
郭雅萍
原告
陳姵璇
原告
汪海鋒
原告
汪大年
原告
汪憲台
原告
王淵謨
原告
汪海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附附表二之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1,167,39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附附表二之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共計94,215,398元,揆諸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壹億伍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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