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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91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91號

原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唐夏子
被告
賴阿蘭

      簡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及同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02940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茲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8萬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96.43 平方公尺(計算式:85.13 +11.30 =95.43 ),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485,840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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