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6號
- 原告
- 譚○梅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 被告
- 羅○婷(原名:羅○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羅○雲( 於103 年12月26日歿) 生前曾於民國68年1 月14日與被告之母連○姝(原名:連○珠)結婚,並於同日認領被告(時年1 歲5 月),然事實上被告與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蓋羅○雲於77年8 月30日與被告之母離婚時,被告即與其母連○珠同時離開羅○雲,而被告如係羅○雲之女,理應留在羅○雲身邊,與羅○雲共同生活。另原告自77年12月24日與羅○雲結婚後迄羅○雲於103 年12月26日止,均未見被告前來探望羅○雲,左鄰右舍亦不知羅○雲有個女兒,足見羅○雲確非被告之生父,羅○雲於68年1 月14日所為認領係出於錯誤,不生認領效力。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配偶羅○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羅○雲於68年1 月14日認領被告後,迄103 年12月26日死亡止,未見羅○雲有何否認認領或爭執血緣關係不存在之情,可見羅○雲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羅○雲與被告之母連○姝離婚時既約定由連○姝任被告之親權人,被告當然由連○珠照顧,無原告所稱被告理應留在羅○雲身邊之情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任意爭執被告與羅○雲之親子關係,實非有理。又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以羅○雲之骨灰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之主張,蓋此非親子血緣鑑定常模,且原告所提是否確為羅○雲之骨灰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為原告之配偶羅○雲之女,原告卻主張被告與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因羅○雲已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有羅○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此一身分關係顯足以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羅○雲生前曾於68年1 月14日與被告之母連○姝結婚,並於同日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實與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羅○雲於68年1 月14日所為認領係出於錯誤,不生認領效力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徒以羅○雲於77年8 月30日與被告之母連○珠離婚時,被告即與其母連○珠同時離開羅○雲,而被告如係羅○雲之女,理應留在羅○雲身邊,與羅○雲共同生活,且其與羅○雲結婚後迄羅○雲死亡止,均未見被告前來探視羅○雲等情為據,已屬牽強。且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連○姝到庭證稱:伊與羅○雲是64年認識的,認識一段時間先同居,同居一年多左右才結婚被告是伊跟羅○雲婚前所生,之後羅○雲才認領被告。伊與羅○雲約民國70多年時離婚,確實的時間忘記了。伊與羅○雲離婚時有問被告要跟誰,因被告都是伊一手帶大的,故被告表示要跟伊。而伊與羅○雲離婚後,羅○雲有去學校看被告,還會帶被告出去玩,直到被告成年之後,才比較少往來,但是還是有聯絡。且伊與羅○雲離婚後,羅○雲每個月都有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用,被告的學費也是羅○雲出的,直到被告高職畢業。羅○雲生病期間,被告曾過去看羅○雲,但是原告不高興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個人揣測及片面之詞,並非可取。至原告聲請以羅○雲之骨灰與被告作親子血緣鑑定乙節,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8條但書: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懷疑被告與羅○雲間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事證,自無強令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之必要。況以死者之骨灰為親子血緣鑑定顯非鑑定之常模,且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人員有關是否能以骨灰做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該處人員覆稱: 只要經火燒過的骨頭,無法作親子血緣鑑定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原告為上開聲請僅係其做為證據摸索之方式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羅○雲非被告生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羅○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