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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慈敏
被告
阿里八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算(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下稱本院司促字卷】、本院卷第17、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乃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至28頁),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公司購買諾曼第和風奶油有鹽(CM101)、無鹽(CM105U)10公斤紙箱,年度數量合併共3,000桶,自同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陸續出貨,付款方式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伊基此自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按時分批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僅經兌現票號515441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均陸續退票,尚有74萬9,780元(下稱系爭貨款)之貨款尚未給付,伊雖於10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7月簽訂年度銷售合約,原告並收取伊用以預付款項之12張支票,金額總計248萬元。原告雖已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惟其於103年9月爆發黑心油事件,伊要求退貨及交還預付之支票,惟經原告公司回應只能讓預付支票跳票,無法抽票,退貨部分則無下文,伊因此營運困難,商譽受損,本件原告應返還其餘尚未交付貨物之預付款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伊並因此交付買賣標的物,均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部分業經退票,雖經催告給付,迄今仍有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交易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可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其餘預付貨款之支票乙節,無論有無理由,因其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僅於事實上有關,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阻卻原告請求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上分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見前述所載),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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