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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吳清圳
被告
黃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威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清圳、黃茂
    興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19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
    4 年2 月12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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