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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

聲請人
廖盛凱
相對人
即原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已歿)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相對人
即被告嚴孝恩即嚴子陵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盛凱於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對被告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嚴孝恩即嚴子陵繼承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為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就本件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宣家揚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死亡,且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現仍登記為宣家揚、股東吳珍珍及廖盛凱一節,業經本院調閱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及變更登記表可證,而股東吳珍珍亦已死亡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是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願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茲選任廖盛凱為相對人即原告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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