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吳幸娥
- 當事人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純慧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款為新臺幣1,181,520 元,爰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而兩造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就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法律上的爭執,共同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是就兩造間所成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相關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既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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