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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十三香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夷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6,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7號事件卷第29頁)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乃該件書狀係104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為顯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食品雜貨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為86萬6,076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悉數交付系爭貨品,惟被告雖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交付由虛設之「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伊,經伊要求原告解決惟未獲置理,原告雖口頭允諾衍生稅捐問題由其負擔,惟無憑據,亦不可信,伊僅得藉由拒付系爭貨款方式要求原告解決前述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品,總價為86萬6,076元,迄今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堪信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系爭貨款,是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86萬6,076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尚未解決交付虛設之「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稅捐所生爭議為由拒付系爭貨款,惟上開情節核與兩造間之本件買賣關係紛爭無涉,況原告亦陳明欲待日後一次解決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所繳納之罰款,不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以免帳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抗辯縱認實在,亦與其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亦自承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且其抗辯事由亦與本件買賣關係之成立無涉,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6,07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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